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許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