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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4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李順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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