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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順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四所載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罪日期│99年6 月20日晚上7 時許│99年6 月19日上│99年8 月16日18時40│99年5月21日     │
│        │                      │午7 時許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7481號            │字第653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9410號│100 年度易字第18│
│實│    │                      │              │                  │55號            │
│審├──┼───────────┼───────┼─────────┼────────┤
│  │判決│99年10月18日          │同左          │99年11月23日      │100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年度上易字第│
│決│    │                      │              │                  │2306號          │
│  ├──┼───────────┼───────┼─────────┼────────┤
│  │確定│99年11月8日           │同左          │99年12月24日      │100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註│    徒刑1 年3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