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順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四所載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罪日期│99年6 月20日晚上7 時許│99年6 月19日上│99年8 月16日18時40│99年5月21日 │ │ │ │午7 時許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 │7481號 │字第653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9410號│100 年度易字第18│ │實│ │ │ │ │55號 │ │審├──┼───────────┼───────┼─────────┼────────┤ │ │判決│99年10月18日 │同左 │99年11月23日 │100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年度上易字第│ │決│ │ │ │ │2306號 │ │ ├──┼───────────┼───────┼─────────┼────────┤ │ │確定│99年11月8日 │同左 │99年12月24日 │100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註│ 徒刑1 年3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