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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鄧雅心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而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論罪法條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毫無犯意動機,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8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33 號5 樓503 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因涉嫌毒品交易情事為警循線埋伏查獲,旋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暨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上開扣案物,為檢察官認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以另案偵辦中)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6 、38頁);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內容,自足堪認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接受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拘束,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毫無犯意動機云云,顯與事證未合,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是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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