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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原名吳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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