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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載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載罪刑,及如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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