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之妻 乙○○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緝字第115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一九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私行拘禁罪部分) 、5 月(強制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強制罪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宣告刑,嗣經同上法院另以99年度聲第1232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開設鴻泰租賃有限公司,從事汽車出租業務,有正當之職業,最近5 年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受刑人雖因一時衝動而犯錯,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且被害人仍繼續向受刑人承租汽車,僅本年5 、6 月份即已先後承租8 次,受刑人業已改悔向善,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率爾認定受刑人「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既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構成裁量瑕疵,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倘受刑人確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而有執行困難之情況,則更徵其不具備「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母親年漸老邁,日常生活悉由受刑人負責照料,又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之配偶,平日除負責日常家務及照顧長女外,在外並無工作經驗,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受刑人不在致家庭經濟難以為繼,尤以國內失業率高居不下,縱聲明異議人亟謀新職,亦難一僦可就,又受刑人為鴻泰公司負責人,有員工數人,且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惟檢察官突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造成房租、薪資、貸款等因受刑人不在而周轉不靈,鴻泰公司因此無法運轉,日後恐再難復興,若員工失業,更將造成數個家庭經濟巨變,而受刑人犯後確已誠心悔改,實無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更無逃亡之虞等非即刻執行之急迫性。故檢察官未予考量上情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但連累受刑人家庭,更將危及社會整體秩序,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適當,為此狀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33條、第34條有明文規定。第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私行拘禁罪部分) 、5 月(強制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強制罪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另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執行宗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存卷可考。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既係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之配偶乙○○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以: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由修正理由可知立法政策係認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宜過於嚴苛。而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意旨,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僅在合於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就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予送監執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命令記載:「審酌受刑人夥同沈柏穎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端恐懼、手段兇殘,嚴重損及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惟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中係認定:受刑人甲○○有與共犯沈柏穎、陳文閔、陳生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男子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在被害人翁國隆面前毆打被害人翁誌宏,並對被害人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致被害人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受刑人甲○○,受刑人及其他共犯始釋放被害人翁誌宏並離開現場,因認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是以,本件強制罪之被害人僅為翁國隆;而受刑人被訴私行拘禁被害人翁誌宏部分,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命令就受刑人所犯強制罪之宣告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因,僅係審酌受刑人尚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其夥同沈柏𩓙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翁誌宏乙事)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乙節,是否足以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尚非無疑;且相較於准予易科罰金一途,何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上開短期自由刑即得以收矯治之效,則未見其附具體理由說明,容有未恰。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雖為公訴罪,然屬刑法第61條第1 款所列之輕罪,參以受刑人與被害人翁國隆已於97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且被害人翁誌宏於99年5 、6 月間,尚有向受刑人承租汽車8 次,此有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8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徵被害人翁誌宏於事發後已未再恐懼本件受刑人。則是否仍須令本件受刑人繼續在監執行,始謂足以矯正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是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是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機關審慎審酌上開事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