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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8、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