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原記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更正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 月24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