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6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更定執行刑事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卯字第2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度執更卯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刑期欄載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括號備註其中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扣除等語,惟並未載明尚應執行徒刑為何,造成宜蘭監獄對於受刑人在監累進處遇仍依宣告刑1年4月為準,顯然有損受刑人法益,甚且一罪二罰之嫌,因而對此不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刑期欄之錯誤予以修正云云。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先於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上揭4 罪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卯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載明聲請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徒刑6 月,執行期滿日期為97年9 月29日,以上各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該署檢察官確已將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予以扣除,僅執行殘餘刑期10月無誤,故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於備註欄載明應予扣除之徒刑,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指揮書刑期欄記載應執行刑,而未說明「尚應執行10月徒刑」,會造成其在監累進處遇需以宣告刑為準云云,容係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可言,異議人認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