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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第一五八一三號、第二三八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友人湯春美(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判決確定)因免費提供居所供乙○○居住,並阻止乙○○施用海洛因毒品,竟遭乙○○在外放話欲對其不利,致湯春美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某時,以電話邀約乙○○至其住處商談有關道歉之事,乙○○依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駕駛車號九G-三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邱惠珊至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二號湯春美住處,欲向湯春美致歉時,即遭湯春美事先安排,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前夫賴慶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判決確定)、甲○○等人,由甲○○以椅子、破壞剪等物,賴慶和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乙○○被毆打後,表示欲離去,湯春美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清,又在外放話對其不利,與賴慶和及甲○○等人,即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賴慶和以「我今天要跟你拼輸贏,不會空手跟你拼,別傻了,聽懂沒?看你要怎麼做,等一下是走還是不走?看是要怎樣,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我在另一邊,我不怕你怎樣,是看你怎樣做,看你是要做人還是要做鬼,隨你選,別太傻了」、「我保證你會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言語恫嚇乙○○,並擋在出入之門口,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在甲○○書寫完成有欠款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字,乙○○為求脫身,即依指示簽立上揭切結書,湯春美等人仍覺乙○○書立切結書後尚有不足,即要求乙○○將所駛來之自用小客車暫放在該處待日後持錢再來贖回,乙○○不同意,為能順利駕車離去,與湯春美等人協議,撥打電話調取新臺幣三萬元抵債,隨即以行動電話,向其胞兄吳大昌、胞弟錢勝宏籌款,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尚未籌得款項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湯春美、賴慶和之供詞,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並有證人即邱惠珊、劉賜福、蘇建政、吳大昌於警詢、偵查中、錢勝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現場錄音帶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二份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被告等三人,仗其人數之優勢,在被告湯春美住處,脅迫告訴人,禁止告訴人離去,足認已有具體行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喪失。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向外籌款等行為,均另涉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於上揭判例意旨不合,自有未洽;查告訴人自承在共犯湯春美住處借住多時,積欠五千元債務(見偵卷第一七○頁),又因在外放話造成共犯湯春美名譽之損害,同意於案發日償還湯春美三萬元,此有共犯湯春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現場錄音帶勘驗筆錄足按,是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籌錢之舉動,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應予更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等「故意」犯上揭妨害自由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以上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友人湯春美等人,為報復告訴人在外放話不利渠之行為,竟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簽立切結書、向外調借款項等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筆錄足稽,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等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與友人湯春美、賴慶和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椅子、破壞剪等物,賴慶和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上揭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對被告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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