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仟翼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及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枝;及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之土造子彈、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8 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叁顆、直徑約8.5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口徑9.0mm 之制式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管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枝;及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 之土造子彈、直徑約9.0mm 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叁顆、直徑約8.5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各壹顆及改造槍管貳枝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槍管則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所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詎其未經許可,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年底某時,在其臺北縣林口鄉○○路2號3樓住處,受丁明傑(因同時間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案件,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及具直徑約9.0 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具直徑約9.0 mm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 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 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建築工業用底火)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3 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 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及口徑9.0 mm之制式子彈一顆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二十顆,而無故寄藏之。又基於持有槍管之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瘋子」之友人購得由玩具金屬槍管於彈室內加裝金屬襯管之改造槍管、及由玩具槍管之彈室內加裝土造金屬管之改造槍管各一枝,而無故持有之。
二、甲○○有麻藥、賭博等前科。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彈頭直徑分別為7.9mm、8.7mm,同時購入之另外二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嗣於94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不知情之甲○○父親林福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駕駛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5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循線至林口鄉○○路2號3樓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具殺傷力之二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能,另二顆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又發現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三枝(含彈匣三個)、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仿烏茲衝鋒槍之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其中八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改造槍管二枝、工業用火藥一包(即工業用子彈一百七十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內含五十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四顆金屬彈頭)、磨砂機一台、電鑽一具、固定夾一台、改造工具一批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子彈二十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丁明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子彈二十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彈匣無法固定於握把內、但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一0三頁)。
三、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直徑約9.0 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具直徑約9.0 mm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 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 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建築工業用底火)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3mm 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 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及口徑9.0 mm之制式子彈一顆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二十顆,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槍管二枝係當時丁明傑與上揭手槍、子彈一併寄藏予伊,偵查時伊雖說「瘋子」給伊,其實「瘋子」的朋友就是丁明傑,伊於地院時有供出。且槍管有裂痕,應該不能放子彈等語。
五、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槍管向瘋子朋友及網路上買的,被查獲前八、九天買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辯稱是丁明傑與上揭手槍、子彈一併寄藏予伊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丁明傑堅決否認(見原審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23頁),查證人丁明傑既願出庭證稱上開手槍、子彈為伊所有寄藏予被告,若果真連同槍管一併寄藏,衡情當無單獨對此部分否認之理,其所為證言當堪採信。是綜合上情觀之,上開槍管二枝當係被告另行購買後而持有之,並非與上揭手槍、子彈一併受丁明傑之託而寄藏,至為灼然。
六、按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槍管二枝為被告所持有,並於上開住處內所搜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上開槍管二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枝認係由玩具金屬槍管於彈室內加裝金屬襯管之改造槍管、一枝認係由玩具槍管之彈室內加裝土造金屬管之改造槍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按,上開槍管既均已加裝金屬襯管或槍管,顯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被告空言槍管有裂痕,應該不能放子彈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M84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板機之複動功能已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肆顆,鑑驗情形如下:㈠貳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試射結果:其中壹顆(7.9 mm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8.0 mm彈頭)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 日刑鑑字第09400108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予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該新修正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就被告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罪名而言,顯以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二)至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上訴人係於前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新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將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 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 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乙○○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以自備之電鑽、磨砂機、固定夾等改造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罪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上開槍枝、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一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上開槍枝、子彈均係證人丁明傑所寄放,扣案之改造工具一批僅係伊從事中古電腦回收所用之工具等語。經查:
(一)經查扣案之改造工具一批鐵鎚、萬能鉗子、銼刀、十字起子、扳手、老虎鉗、電鑽鑽頭各一支、尖嘴鉗、斜口尖嘴鉗各二支,與扣案之磨砂機、固定夾各一台及電鑽一具均為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餘扣案物包含汽車音響四台、音響遙控器一個顯與本案無關,見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春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依照你的專業判斷,改造槍械需要什麼工具,當天查獲的工具是否足以改造槍械?)改造槍械有很多專業的工具,我也不曉得。(這些工具砂輪機、電鑽是否足以改造一把手槍?)如果改造整把應該很困難。…」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5、6頁),是由上開改造工具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乙○○有利用該等工具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可能甚明。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承有換裝槍管之行為,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換裝者乃為上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然該把改造手槍依其於警詢中所述係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得,而其於偵查中改稱係綽號「瘋子」之友人因缺錢向其質押,所述已有不一,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證人丁明傑所寄藏,核與證人丁明傑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是被告乙○○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非但前後有所出入,且與證人丁明傑所述不符,自難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縱使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槍管二枝之目的即在於改造手槍,惟上開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既僅係證人丁明傑託被告所保管,並非被告持以改造之槍枝,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為換裝槍管之改造行為。
(三)另乙○○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一批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四十五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則為不具火藥及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另四顆則僅為金屬彈頭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560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換言之,上開子彈半成品中均無火藥。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稱之工業用火藥,經送鑑定結果,實際上僅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現場復又未查獲其他火藥及可焊接組裝彈頭及彈殼之工具,是上開子彈半成品是否為被告乙○○所製造,亦非無疑。
(四)綜此,本件被告乙○○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瑕疵而無法逕予採認,現場所查扣之子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一批,亦難認係被告乙○○所製造或係其用以改造手槍、子彈之工具,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與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係先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後,再以三萬元之代價交由綽號「國良」之男子改造,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與「國良」共同改造手槍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而仍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於據上論結欄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條文。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4年1月26 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若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乃原判決四之(二)部分又記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⑷原判決就被告乙○○持有子彈部分,關於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並未引據詳加認定,均有未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乙○○仍執陳詞聲稱槍管二枝係丁明傑與上揭手槍、子彈一併寄藏予伊等語,被告甲○○請求輕判云云,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均撤銷,並審酌:
(一)被告乙○○有加重強盜之前科(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然經通緝多年後,於本案經查獲後始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共有三枝、子彈二十顆、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就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如上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
①扣案仿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17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各一枝;直徑約9.0mm之土造子彈、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8 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三顆、直徑約8.5mm 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各一顆、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改造槍管二枝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直徑約9.0mm之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加裝制式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8.5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8.3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其餘改造子彈十一顆、工業用火藥一包(即工業用子彈一百七十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內含五十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四顆金屬彈頭)、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08138號、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5601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③扣案磨砂機一台、電鑽一具、固定夾一台、改造工具一批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上開經變造之車牌二面則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約三月,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扣案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上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