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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方鴻愷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9日由其子宋瑞騰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87號案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第5515號處分書各1 份),以及本院卷附之前述99年度上聲議第5515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已遵照法定期限提出,堪先認定。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先敘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之被告)之負責人。樂士公司於97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對外宣布欲發展風力發電,且因當時股價低於面額,致聲請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2日起陸續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共1001張。詎樂士公司股價自97年7 月1 日起下跌,且就證券交易所所公告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未對外說明,因認樂士公司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若有違反,應處公司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第178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樂士公司確曾經證券交易所公告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2 紙可稽。然依前開法條,此僅應處行政罰鍰而與刑責無涉,告訴人指訴此部份樂士公司涉有罪嫌,尚有誤解。

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風力發電係樂士公司業務之一環,但97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樂士公司決議私募公司債及現金增資之目的伊不記得了等語。經查,樂士公司固曾於97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公司股份及公司債,有樂士公司重點新聞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自97年5 月12日起陸續買賣樂士公司之股票,結算至97年7 月29日止,尚餘1,001,000 股,有告訴人大慶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1 份在卷可參。惟查: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因素頗多,公司發布利多消息固可能誘發投資人購買股票,但絕非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唯一因素。本件告訴人雖於樂士公司97年5 月9 日發布私募消息之次一交易日,即陸續買進樂士公司股份,且自其購入樂士公司股份後,股價即急遽下跌,然尚難證明告訴人購買樂士公司之股票,確係因樂士公司發布私募股份及公司債訊息之故。再樂士公司上開3 次私募資金之用途,分別係:97年2 月14日為轉投資事業、開發風力發電設備及充實營運資金等;97年3 月7 日為充實營運資金;97年5 月8 日亦為充實營運資金,有樂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3 紙附卷可參。則樂士公司既非發布諸如營收成長之虛假訊息以誘騙投資人,自難僅因告訴人投資失利之事,遽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即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樂士公司(非聲請再議案件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被告)負責人之身分,於97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9 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宣布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以發展風力發電。且發布樂士公司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 等虛偽不實之訊息,使投資人信其公司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且股價低於私募價格,進而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樂士公司股票。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風力發電係樂士公司業務之一環,但97年2 月14日、3 月10日及5 月9 日樂士公司決議私募公司債及現金增資之目的伊不記得了」乙節,足認被告所經營公司所以決議私募公司債及現金增,意在詐欺股民。而被告乙○○自承其提交證券交易所之加權指數表係其所自製,已難認真正,且樂士公司早已經營不善,頃被樺福公司併吞,亦有99.6.28 工商時報可稽。另在此之前之99年4 月,被告乙○○個人卻做為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在樂士公司從0股變為持股0000000 股,董事長卻仍由其原派駐之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擔任(代表人舒逸豪)持股則由70千股增為48000千股,在在顯示被告自肥,置其他投資人於不顧,足認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係以:惟按證券交易市場係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是投資人依其判斷買賣股票,本即有因其判斷與市場走向不符致投資失利之可能,實難單因其投資失利,即指其所購買股票公司負責人具有詐欺犯行。查:樂士公司於97年2 月14日、3 月10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宣布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以發展風力發電力,係依樂士公司96年3 月9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而為,而該公司97年5 月8 日公告臨時董事會決議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3 項之規定而為,一為股東會之決議,一為董事會之決議,被告不過係依法公布,已難指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樂士公司本係經營風力發電業務,其為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實難指為詐術之施用。聲請人自行判斷上述各行為足以使股價上漲而為投資,惟因股價走向與聲請人判斷相背,致有損失,本屬投資股票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何能因此即指被告涉有詐欺?雖樂士公司其後均未完成收款,然未完成收款之原因眾多,或係投資人對於樂士公司未具信心,或係洽特定人而價格無法合致,或有其他原因,然此與被告個人並無關係,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樂士公司公布其97年4 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 ,不過係公布其月營收與上一月營收之比較,及其月營收和去年同月相較下的年增率。其單月月增率與年增率,本不足以做為公司營收是否轉佳或盈餘增加或財務狀況良好之基準,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樂士公司所公布資料係屬虛偽,自亦不能因樂士公司所公布某單月營收月增率及年增率成長,遽指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記得其私募公務債及現金增資之目的,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本屬二事,又何能單因被告記憶有所不及,即指其行為構成詐欺?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身為樂士公司負責人,然其尚非不能有其個人之其他投資。聲請人以被告身為樂士公司負責人,且其另持有股份之其他公司與樂士公司具有相當關係,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亦非可採。至樂士公司於99年間為他公司合併,距聲請人買賣股票時間已達二年,自更難據此指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單憑聲請人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聲請再議意旨所示,聲請人僅就被告乙○○所涉詐欺犯嫌部分聲請再議,可先認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被告乙○○擔任樂士公司負責人,樂士公司於97年3 至5 月因董監事持股成數不足,為證券交易所公告,顯見樂士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已無向心力,經營團隊已潰散,被告竟仍以負責人身份於97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9 日對外發佈欲發展風力發電之訊息,使聲請人相信公司前景可期而購買公司股票;又被告乙○○於97年7 月1 日出售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廠之廠房,可見樂士公司當時營運以十分悲觀,竟對外誇大公司營運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股票有投資價值,蓄意對他人欺瞞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另載有前述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未提及之被告乙○○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部分,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表明偵查終結之不起訴處分結果,法院自無從依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難認此部分屬法院對於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又被告乙○○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審理中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依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約自95年7 月18日至96年4 月25日間)、行為內容(被告乙○○涉及與他人共同在樂士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等項,均與聲請人指稱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難認兩者有何密切關連,且此部分事證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提交檢察官,致未顯現在偵查卷證中,依前述說明,自不在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均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