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8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已減刑之罪,及與附表編號5 、7、9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有理由部分: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十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1336號、90年度上易字747號、94年度上易字128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3890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144 號、96年度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3 、4 、6 、8 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5 、7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05 號、86年台非字第188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常業犯乃在構成要件上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連續犯本質上仍為數罪並無不同,故於乙罪為常業犯之情形,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共同常業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0年5 月間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此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90年5 月24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部分竊盜犯行,既係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後所犯,因常業犯無從割裂,則附表編號9 之共同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不能認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編號9 之共同常業竊盜罪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