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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見)。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自82年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6日查獲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該案判決係於90年1 月29日確定,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二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於90年3 月23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