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12時許,在其男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1巷3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峰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616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6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