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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男子,經「八哥」告知可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不相當之對價獲得行動電話,再予以轉賣圖利,乙○○若辦妥1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手機,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即與「八哥」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提供其所有之照片2 幀予「八哥」,由「八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租屋處,偽造姓名為「周秋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該國民身分證上姓名載為周秋玲,然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後貼上乙○○所提供之照片),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甲○○、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姓名為「周秋玲」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 (該駕駛執照上姓名載為周秋玲,然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非公印文。偽造後貼上乙○○所提供之照片),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八哥」偽造完成後,即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乙○○。乙○○遂先於95年1 月9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00 號全虹通信廣場接續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經辦人陳怡婷審核、填載相關資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甲○○、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周秋玲」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簽妥後將之交付予陳怡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及亞太公司。並因此使陳怡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為周秋玲本人申請,使乙○○僅交付每支手機不相當之對價2,000 元(由「八哥」所提供,合計4,000 元),即詐得CB100 型手機共2 支。後於95年1 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72 號震旦通訊板橋忠孝店接續向亞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提出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經辦人李麗雲審核、填載相關資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甲○○、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周秋玲」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簽妥後將之交付予李麗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秋玲及亞太公司。並因此使李麗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為周秋玲本人申請,使乙○○僅交付每支手機不相當之對價2,000 元(由「八哥」所提供,合計交付6,000 元),即詐得HaierT1100C 型手機共3 支。乙○○辦妥前開手續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交付予「八哥」,「八哥」則給付乙○○5,000 元之對價。「八哥」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旋將之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乙○○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9 日發布通緝,其為逃避警方追緝,仍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放置在家中。嗣於95年1 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9-3號2 樓搜索時,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通話紀錄與歷次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41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修正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則未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非依印信條例第6 條規定製發之印信,亦非表示公署之資格,並非公印文。又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依該公司作業模式,係申請人記載其基本資料供亞太公司核對,並向該公司請求辦理特定事項之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後之該私文書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以「周秋玲」名義以不相當之對價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駕駛執照部分均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9 日申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年月10日申請3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惟分別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就同年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部分分別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不僅足生損害於周秋玲、甲○○,並使內政部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均受到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周秋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周秋玲」之國民身分證,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即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以修正前刑法第219 條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
┌─┬──────┬───────┬─────────────┬──────┐
│編│行為時地    │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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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1月9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申請人同意本公司得於合理│「周秋玲」簽│
│  │臺北縣土城市│信行動電話服務│範圍內,對本人所登錄或留存│名1枚       │
│  │裕民路200號 │申請書        │之個人資料進行廣告宣傳、網│            │
│  │            │(行動電話號碼│路行為之調查研究等合法之使│            │
│  │            │:0000000000)│用、申請人對於上述記載資料│            │
│  │            │              │均保證正確無誤、本契約書已│            │
│  │            │              │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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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同意書人同意開通時選用│「周秋玲」簽│
│  │            │              │專案代碼「0638」:開通時限│名1枚       │
│  │            │              │用「嘻話333」資費方案)立 │            │
│  │            │              │同意書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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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1月9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申請人同意本公司得於合理│「周秋玲」簽│
│  │臺北縣土城市│信行動電話服務│範圍內,對本人所登錄或留存│名1枚       │
│  │裕民路200號 │申請書        │之個人資料進行廣告宣傳、網│            │
│  │            │(行動電話號碼│路行為之調查研究等合法之使│            │
│  │            │:0000000000)│用、申請人對於上述記載資料│            │
│  │            │              │均保證正確無誤、本契約書已│            │
│  │            │              │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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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同意書人同意開通時選專│「周秋玲」簽│
│  │            │              │案代碼「0638」:開通時限用│名1枚       │
│  │            │              │「嘻話333」資費方案)立   │            │                  │              │用                        │」印文1枚   │
│  │            │              │同意書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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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年1月10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申請人同意本公司得於合理│「周秋玲」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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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保證正確無誤、本契約書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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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忠孝路172號 │申請書        │之個人資料進行廣告宣傳、網│            │
│  │震旦通訊板橋│(行動電話號碼│路行為之調查研究等合法之使│            │
│  │忠孝店      │:0000000000)│用、申請人對於上述記載資料│            │
│  │            │              │均保證正確無誤、本契約書已│            │
│  │            │              │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同意開通時選專│「周秋玲」簽│
│  │            │              │案代碼「0640」:開通時限用│名1枚       │
│  │            │              │「嘻話888」資費方案)立同 │            │
│  │            │              │意書人欄                  │            │
│  │            │              ├─────────────┼──────┤
│  │            │              │『其他聯絡電話』欄        │「周秋玲」指│
│  │            │              │                          │印1枚       │
└─┴──────┴───────┴─────────────┴──────┘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內容            │數  量│
├──┼──────┼──────────┼───┤
│    │中華民國國民│姓名欄載為『周秋玲』│1張   │
│    │身分證      │。                  │      │
│ 一 │            ├──────────┤      │
│    │            │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Z000000000號係『林于│      │
│    │            │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      │
│    │            │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      │
│    │            │印』公印文。        │      │
│    │            ├──────────┤      │
│    │            │正面貼有『乙○○』之│      │
│    │            │照片。              │      │
├──┼──────┼──────────┼───┤
│ 二 │中華民國交通│姓名欄載為『周秋玲』│1張   │
│    │部製發汽車駕│。                  │      │
│    │駛執照      ├──────────┤      │
│    │            │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Z000000000號為『林于│      │
│    │            │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      │
│    │            │正面貼有『乙○○』之│      │
│    │            │照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