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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共貳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共貳貳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鏟叁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十二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甲○○於88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1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其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處分不起訴,而其前揭假釋經撤銷,自91年3 月29日起執行殘刑六年二月七日,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98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8 號處分不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23日下午2 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 巷18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同前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4 公克)、分裝鏟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4 公克)、分裝鏟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22.26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鏟3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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