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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其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甲○○即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先予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然本院復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其遂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3 月5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5巷21號2 樓,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址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其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甲○○即於97年1 月16日先予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然本院復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其遂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8年3月5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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