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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參支、分裝勺貳支、專業注射水拾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拾參支、分裝勺貳支、專業注射水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 月5 日停止戒治出監,91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同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執行完畢)。甲○○復於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8 月、5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付執行,96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7 月1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99年3 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進入其位於大利路10號3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同屬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注射針筒12支、分裝勺2 支(分裝勺內含海洛因殘渣)、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專業注射水15支,且於翌(18)日6 時43分許至7 時35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30、40頁)。而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先後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2支、分裝勺2 支(分裝勺內含海洛因殘渣)、專業注射水15支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以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證(附於毒偵卷第21至28頁)。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原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份之情,復有該實驗室99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06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毒偵卷第38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毒品亦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手段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業見前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本案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85公克及分裝勺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3支、分裝勺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專業注射水15支,同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均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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