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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6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2號3 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並徵得同意後進行搜索, 因之扣得前揭藥錠1 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及後述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於本案再行起訴而為本院不另作不受理諭知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此情若係屬實,被告持有MDMA藥錠之事實部分亦應基於不可分原則,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審理並予判決,然經本院重質此情後,業經被告以:伊跟「阿牛」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跟伊上樓順便試東西,聊著聊著,伊跟他說睡不著,他就說順便送伊一粒眠,搖頭丸也是跟著一粒眠一起給伊的等語,將是日經過陳明甚詳,基此,被告既係先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於談話之間另獲「阿牛」致贈該顆藥錠,收受時地顯屬可分,被告將之持有所憑者自屬另起之犯意,當以數行為分論處理,檢察官以上所認容有所失,本院就被告持有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此節本得為後續之實體審判,無須與下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作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持有並經扣案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於送請鑑驗後,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4827號鑑定書乙份,及該驗餘淨重0.25公克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得佐,可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非法之所許,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其僅持有毒品而未為其他不法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扣案之淺黃色三角形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節業經鑑驗屬實如同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8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提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當中,與經本院認定成罪之前開被告持有MDMA藥錠犯行核屬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受讓該顆藥錠同時,併曾向「阿牛」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2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認被告就此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然: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雖另曾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所駕車號P9-0601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表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該等毒品係向「阿牛」購得持有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復確認其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大約純度百分之92加以推估,被告持有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3.52 公克,有該局之前揭鑑定書所載結論足憑,可認被告就此確已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但查,被告一再供陳該等毒品係其購入以為自用之物,當日在住處樓下收受後,亦曾邀同「阿牛」至其屋內試用,後被告即遭員警查獲如上,另因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察官遂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前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06號繫屬在案,換言之,於本案起訴繫屬之日即同年5 月10日前,檢察官即就被告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進而施用此一事實先有起訴,凡此觀諸卷內之前後兩案本院收狀戳章顯示之蓋印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亦可明瞭。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既已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處罰,另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異以持有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如行為人持有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縱令係為供個人施用,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此時不得再循以往施用吸收持有之既定見解,而應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足供參照),則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該案,檢察官雖於其中僅提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然此既與被告其後被訴之本案持有部分核屬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可見前析,兩者當屬同一案件,原應由前開簡易案件之承辦法官憑據起訴不可分原則,併對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達加重處罰標準20公克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加以論究,檢察官未查及此,單獨針對持有事實部分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難謂合,原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於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8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雖亦對被告持有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移請本院併辦,惟秉同理,此部分既無從於本案中逕作實體審判,甚就原已起訴之相同事實部分,本院亦僅得不另作不受理之處置可見於前,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礙難併為承辦,爰將該案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妥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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