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83年度易字第6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與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之徒刑3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又於86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傷害、過失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 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徒刑,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11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仍經撤銷);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出所(92年7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年10日,復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95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1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12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 月1 日12時5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26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6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45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6公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公司製作之煙、毒品通緝檢驗包出部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出所,92年7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7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6年11月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4 月1 日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有未當,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6公克)內之海洛因,係被告因本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併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