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5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就前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下稱第1 罪),並就後者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復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又於8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就前揭第2 、3 、4 罪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及7 月後,再將第1 、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均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南工路60號前,經警出示證件盤查時,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該警員自承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前,即主動對其盤查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於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參酌蒞庭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