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8年8 月3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巷26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不明物體殘渣袋1 只,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8年8 月3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內含不明物體之殘渣袋1 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