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桃審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3年12月3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964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9年1 月28日確定(嗣於99年4 月15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2 號7樓之居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99年4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居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99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再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桃審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3年12月3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