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7 日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1 月17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7 日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下午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路旁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21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巷1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2240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4 月22日3 時0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18、56頁),復有海洛因1 包(毛重0. 5060 公克,驗餘淨重0.2240公克)扣案為憑,該成分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57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暨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3 、21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 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7日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1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案與其前於98年11月2 、3 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近半年,亦無何想像競合之關係,本案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2240 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1 支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