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8 月19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於本院尚知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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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