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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林鈺琅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逕予報結,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與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判處之徒刑三月、三月,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於93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於96年2 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6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6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6巷12弄13號4 樓為警依法搜索後,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伊上開施用之香菸內,亦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該香菸係友人請伊吸食,伊並不知香菸內同時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依偵查卷附被告驗尿報告內容所示,被告經驗得毒品鴉片類嗎啡之濃度達511ng/ml、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達1798ng/ml ,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濃度,不僅高於鴉片類嗎啡之濃度,且與判定依據之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超出甚多,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同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非微,難謂其於吸食上開摻有毒品之香菸,不知有同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衡諸被告前案亦即有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燒烤同時施用之情,此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可按,顯見被告前即有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上開所辯亦與其施用毒品習性不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本件有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為,一行為同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毒品各一次云云,惟稽之被告上開尿液報告檢驗二毒品之數值均非高,與被告所辯同時施用上開二毒品之情節尚堪吻合,且公訴意旨亦無舉列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毒品,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述同時施用上開二毒品之情為可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施用各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9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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