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17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於97年6 月27日14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58號4 樓住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為1 公克)予陳宗斌,交代陳宗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卓士超,而陳宗斌明知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旋下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8號旁之巷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卓士超,並收取卓士超所支付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 000元等情屬實,竟於99年4 月29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第12法庭,合議庭法官審理被告陳宗斌所涉99年度訴字第498 號被告陳宗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宗彬知否其囑託交付予卓士超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先後證稱(辯護人問:陳宗斌何時走?)「我請他幫我拿一包香煙下去給卓士超,我就把安非他命放在香菸裡面。」、(辯護人問:你如何跟被告說?)「我說你幫我把菸拿給樓下一個人,順便跟他拿錢。我好像是跟他說這個錢是線上遊戲的錢。」、(辯護人問:你說卓士超打電話來跟你說他到了,陳宗斌有無聽到?)「我不知道,陳宗斌也跟卓士超不認識,陳宗斌也不知道我叫他拿的是毒品。」、(檢察官問:那天你為何不自己拿東西給卓士超?)「就叫被告幫我把香菸拿下去給樓下一個朋友,我說你跟他順便拿錢,他問我拿錢幹嘛,我說是對方線上遊戲欠我的錢」、(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說你查獲當時是請被告拿安非他命去賣給叫安迪的人,賣了四千元,現在又說你是告訴被告要收線上遊戲的錢?)「當時我在警詢、偵查中並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宗斌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指明甲○○上開證述不實,進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被告陳宗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另案被告陳宗斌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參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證稱前述陳宗斌是否知悉持往交付卓士超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卓士超收取4,000 元,攸關陳宗斌有無與其涉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關於陳宗斌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99年9 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按,即該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內容,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係為單純迴護陳宗斌之故,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