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3、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積欠綽號「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賭資,詎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用以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所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抵償上開積欠綽號「阿俊」之男子之債務,接受綽號「阿俊」之男子之提議,於九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附隨密碼等物,分三次交付予該綽號「阿俊」之男子使用,作為抵銷上開其所積欠之二萬餘元債務,嗣綽號「阿俊」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分許,佯裝國稅局人員,向乙○○佯稱可辦理退稅,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前辦理,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分,將其帳戶內存款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轉匯入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成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網路聊天室中,向劉建軍等不特定被害人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要求劉建軍提供身分資料查核,並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轉帳,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核對,並配合辦事人員處理帳務錯誤狀況,致劉建軍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二筆總計二萬三千五百十二元之金額匯入鄒乃鼎(另經檢察官偵辦)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對劉建軍佯稱,因在處理過程中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需再依對方之指示,利用其他帳號以錢洗錢之方式,方能取回上開劉建軍所轉出之款項,劉建軍再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申請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存入合計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款項,後上開部分存款竟遭語音轉帳而分別轉入:㈠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四元轉入蕭永鎮(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二十萬二千二百元轉入林泰雄(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㈢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轉入張瓊蓮(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要求劉建軍匯款入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劉建軍此時發現有異未予匯款,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乙○○之供述。2、告訴人劉建軍之供述。3、證人鄭淑文之證述。4、系爭上海銀行、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銀、彰化銀行、復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二家銀行之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立帳資料五、車號FC6─618號機車失竊紀錄查詢表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劉建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九一0一號偵卷第三二頁、高雄巿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三七頁),而上開被告所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此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九一0一號偵卷第六頁、第六六、六七、七一、七四’七五、八六頁、第九0至一0四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第一0九、一一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為二十幾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乙○○、劉建軍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甲○○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三次接續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附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俊」之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上之修正而已,其餘並無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
五、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七、是依上開所述,原審因而適用此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本案以抵銷二萬餘元債務之代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除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來換取金錢致罹刑典外,更間接阻礙警方對人頭帳戶之查緝,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亦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及出借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以及被告犯罪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已將附表所示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原審就上開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開戶銀行 │銀行帳號 │開戶日期 │ 備註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三│○○七五○○│八十九年七│於九十年六月│ │ │重分行 │一五七八九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七日辦理│ │ │ │ │ │金融卡掛失暨│ │ │ │ │ │補發;九十一│ │ │ │ │ │年四月十六日│ │ │ │ │ │註銷前開金融│ │ │ │ │ │卡;於九十三│ │ │ │ │ │年十一月二十│ │ │ │ │ │四日重新申請│ │ │ │ │ │金融卡;九十│ │ │ │ │ │三年十一月二│ │ │ │ │ │十九日列為警│ │ │ │ │ │示帳戶。 │ ├──┼───────┼──────┼─────┼──────┤ │二 │玉山銀行重新分│○三二五九六│九十年十二│於九十三年十│ │ │行 │八○五五一四│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六日及│ │ │ │八 │ │九十四年二月│ │ │ │ │ │二十三日辦理│ │ │ │ │ │存摺遺失;於│ │ │ │ │ │九十四年二月│ │ │ │ │ │二十八日辦理│ │ │ │ │ │提款卡掛失。│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八二二四八四│九十三年二│於九十三年十│ │ │行重陽分行 │五四○○九七│月三日 │月二十八日掛│ │ │ │九九五 │ │失補發印鑑;│ │ │ │ │ │於九十三年十│ │ │ │ │ │一月十七日掛│ │ │ │ │ │失金融卡,並│ │ │ │ │ │於翌日即同年│ │ │ │ │ │月十八日重新│ │ │ │ │ │申請一張金融│ │ │ │ │ │卡;於九十三│ │ │ │ │ │年十一月時五│ │ │ │ │ │日掛失並補發│ │ │ │ │ │存摺;又於九│ │ │ │ │ │十三年十一月│ │ │ │ │ │十七日再掛失│ │ │ │ │ │存摺,並於翌│ │ │ │ │ │日即同年月十│ │ │ │ │ │八日補發存摺│ │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南│一七一二○○│九十三年十│已列為警示戶│ │ │三重分行 │二六一四九八│月二十六日│ │ ├──┼───────┼──────┼─────┼──────┤ │五 │臺新國際商業銀│二○二八一○│同上 │有掛失存摺紀│ │ │行三重行 │○○○一六三│ │錄,並已列為│ │ │ │六九 │ │警示帳戶 │ ├──┼───────┼──────┼─────┼──────┤ │六 │上海商業儲蓄銀│一三二○三○│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一│ │ │行三重分行 │○○四五八一│一月九日 │月十六日申請│ │ │ │○二 │ │存摺掛失補發│ ├──┼───────┼──────┼─────┼──────┤ │七 │合作金庫銀行三│○一○○八七│九十三年十│九十四年五月│ │ │重分行 │二○八七八○│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列為│ │ │ │四 │ │警示帳戶 │ │ │ │ │ │ │ ├──┼───────┼──────┼─────┼──────┤ │八 │中國國際商業行│○一七○一二│同上 │於九十三年十│ │ │三重分行 │一○三八九二│ │二月三日列為│ │ │ │九一 │ │警示帳戶 │ ├──┼───────┼──────┼─────┼──────┤ │九 │彰化銀行三重埔│五五○五五一│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二│ │ │分行 │五六一三四二│一月二十三│月九日申請存│ │ │ │○○ │日 │摺掛失 │ ├──┼───────┼──────┼─────┼──────┤ │十 │復華商業銀行三│○○八○二二│同上 │於九十四年三│ │ │重分行 │一九二六二九│ │月九日列為警│ │ │ │○ │ │示帳戶 │ ├──┼───────┼──────┼─────┼──────┤ │十一│陽信商業銀行三│三三○一一四│九十三年十│已列為警示帳│ │ │重分行 │三四七 │一月二十五│戶 │ │ │ │ │日 │ │ ├──┼───────┼──────┼─────┼──────┤ │十二│臺北富邦商業銀│七一六一六八│不詳 │於九十三年十│ │ │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八五二│ │二月三日申請│ │ │正義分行 │ │ │掛失金融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