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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第63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5年5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 6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9年7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135巷64號5樓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以該針筒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驗;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7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文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惠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又其先後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其對採尿過程俱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而該等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皆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同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編號 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938ng/ml,,而編號 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則為嗎啡:11,820ng/ml,可待因:1,260 ng/ml,皆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咸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於 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5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丁文惠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7年2月12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2月17日屆滿,而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業已於99年11月25日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其於本案所犯之罪,皆未合於累犯之規定,公訴人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上揭所載機關矯治與論罪科刑(尚未執畢)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特別可原之處,惟念及其於本案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俱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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