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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陳海寧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合計貳拾玖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肆拾貳點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玖拾玖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國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7年2 月12日,而於96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陳國忠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國忠稱該男子名為「姜維剛」)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合計29.5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淨重合計243.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9.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2.76公克)等毒品,作為「姜維剛」先前向陳國忠借款擔保之用,2 人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五工二路50巷前,由「姜維剛」償還現金取回該批毒品;陳國忠於收受上開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下方空間及車室右後方內裝夾層內。嗣於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國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前述約定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五工二路50巷前路邊,而於車內休息時,因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及與陳國忠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 具、現金新臺幣155,0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扣案粉塊狀及粉末12包(淨重合計29.5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晶體28包(淨重合計243.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9.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2.7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以:㈠被告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證人黃義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98年8 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和,又證人簡敏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6 月間,曾透過證人簡敏雄與某綽號「阿咪」之男子交易毒品安非他命,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有與多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人通話之紀錄,㈣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高,顯非單純供己施用,因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自「姜維剛」處購入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等毒品,欲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㈠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被告當時係供稱:該名「姜」姓友人將扣案毒品放在伊這邊,說要讓伊拿去換錢做安家費,伊因為推辭不掉,只好先收下來,想說過些時候再找理由將毒品還給該名「姜」姓男子,伊並沒有真的想拿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第7 頁之偵訊筆錄、第81至第82頁之訊問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無從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或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難認被告有何自白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真意,縱被告嗣後之辯解,與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盡相符,亦無從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㈡公訴人所舉前述證人黃義和、簡敏雄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縱信屬實,然渠等所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分別係在98年8 月間、97年6 月間,均在被告本件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點之前,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或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理至明;又證人黃義和、簡敏雄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與本案無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義和、簡敏雄2 人到庭作證,以確認渠等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縱如公訴意旨所述,於98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止,確有與多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者通聯之紀錄,然渠等通話之內容,既屬不明,自無從以想像、臆測之方式,遽認該等通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更不能憑以推論被告於取得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有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㈣再被告本件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屬龐大,顯逾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所可能持有之合理數量,然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本有諸端,被告辯稱係友人所交付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待該名友人償還款項後,再行交還毒品,此亦非無可想像之事,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無論如何,究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即逕認被告必係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或取得,其理亦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姜維剛」處購入扣案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等毒品,欲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自不能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取得、持有扣案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甚為龐大,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4包(淨重合計29.5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合計242.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9.38 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具、現金新臺幣155,000 元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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