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第6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分裝杓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分裝杓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3 號、第66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後面河堤旁之車牌號碼DW-6595 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緝獲,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中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於99年6 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入所檢身時,於其所穿牛仔褲右側口袋中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0.038 公克,驗餘共淨重0.036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 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0/6056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887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6 月18日北所政字第0990700156號函及附件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0.038 公克,驗餘共淨重0.0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0.038 公克,驗餘共淨重0.036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