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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鎮

      陳嘉偉

      陳宗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嘉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偉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嘉偉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2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陳勻有積欠陳志鎮債務尚未歸還,陳志鎮欲向陳勻追討債務,而適因陳志鎮之友人陳宗誌有積欠陳勻新臺幣(下同)1 千1 百元,陳志鎮乃商請陳宗誌以欲償還欠款給陳勻為由於民國98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傳簡訊至陳勻之手機,約陳勻前去陳宗誌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記載為新莊市○○○街71號3 樓之居所取款,陳志鎮並另央請友人陳嘉偉開車載其至新莊市○○街71號處,陳嘉偉乃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女友鍾佩珊坐在副駕駛座)載陳志鎮至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前,抵達後,陳志鎮下車進入自信街71號3 樓內,陳嘉偉、鍾佩珊則在車上等候。

二、同日晚上10時許,陳勻到達新莊市○○街71號3 樓門前,先由陳宗誌在該址門前的樓梯間償還1 千1 百元給陳勻,陳勻取款後轉身欲下樓離開時,陳志鎮旋即自71號3 樓屋內走出,徒手用力敲打陳勻的後腦杓,陳勻因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電擊棒,陳志鎮見狀旋即以手推陳勻身體致陳勻手上所持的電擊棒掉落在地上,陳志鎮並要求一旁的陳宗誌進入71號3 樓屋內拿取木棍,陳志鎮與陳宗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誌進屋拿取木棍1 支後返回樓梯間交給陳志鎮,陳宗誌又以右手抓住陳勻的右手臂,而由陳志鎮持該木棍毆打陳勻之左側身體、頭部、手部、腹部,致陳勻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之傷害。毆打數分鐘後,陳嘉偉亦下車走進自信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並上樓,陳志鎮、陳宗誌在陳嘉偉上樓後,又另行起意,與陳嘉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志鎮大聲斥喊「叫她上車」,遂由陳嘉偉徒手架住陳勻的脖子,陳志鎮、陳宗誌則拉著陳勻,渠3 人合力從樓梯間將陳勻強拉下樓至1 樓,再由陳志鎮強押陳勻進入陳嘉偉停放在自信街71號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的後座內,陳志鎮亦坐入車內坐在陳勻的左邊,陳嘉偉則坐進駕駛座內,陳志鎮要求陳嘉偉開車,並叫陳勻打行動電話聯絡親友來還錢,陳宗誌當時則因故未立即上車,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約1 、2 百公尺後,陳宗誌始行上車坐在後座陳勻的右邊。陳勻在車上打電話給其父親陳慶忠,要陳慶忠前去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位○○○路與民樂街口附近),而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駛數分鐘後抵達頂好超市附近,抵達後停車在該處並均在車上等候,不久後陳慶忠騎機車載著其妻前來,陳慶忠下車上前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門外,陳嘉偉等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的車窗搖下,陳慶忠遂見女兒坐在車內後座的中間,旋駕駛座上的陳嘉偉詢問陳慶忠「錢帶來了沒有?」,陳慶忠回稱「什麼錢?」,並要求有話下車再講,但坐在後座的陳志鎮仍表示錢拿來才放人,陳慶忠見該車並未熄火,遂伸手進入該車車內將駕駛座前的車鑰匙拔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又再要求車內之人下車再講,陳志鎮為了搶回汽車鑰匙隨即手持鋁棒1 支下車揮向陳慶忠,但鋁棒為陳慶忠搶下,此時陳嘉偉、陳宗誌亦均下車走向陳慶忠,陳慶忠乃往後退,陳志鎮等3 人仍圍向陳慶忠,陳勻則趁著陳志鎮等3 人均已下車的機會自車上逃脫。陳志鎮等3 人圍向陳慶忠後,陳嘉偉另持1 支木棒亦揮向陳慶忠,陳慶忠見狀以前揭鋁棒抵擋之,在旁的陳志鎮旋即抓住該鋁棒欲搶回鋁棒,而陳宗誌亦一手抓搶該鋁棒另一手欲伸入陳慶忠的褲子口袋內拿汽車鑰匙,陳嘉偉當時一再要求陳慶忠返還汽車鑰匙,渠等拉扯之間,當時也在現場的陳慶忠之妻乃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警察要來了」,嗣陳慶忠取出褲子口袋內的汽車鑰匙往前扔擲,陳志鎮等3 人遂即均前去撿拾該汽車鑰匙後上車,駕車離去。不久後警方據報前來,然陳志鎮等3 人均業已離開,嗣陳勻由救護車載送就醫,上開鋁棒1 支則遺留在現場,嗣陳慶忠於98年10月3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將上開鋁棒1 支交付警員扣案。

三、案經陳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鎮坦承上揭傷害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訊據被告陳嘉偉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訊據被告陳宗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志鎮辯稱:因為伊與陳勻有金錢上的糾紛,陳勻先用電擊棒電伊,伊才因為一時衝動打她,伊有拉陳勻到車上,是陳勻說要帶伊去拿錢,要打電話給她父親,她說的地方陳嘉偉也不知道,陳嘉偉依照陳勻說的地方行駛云云,被告陳嘉偉辯稱:伊從頭到尾連摸都沒有摸到陳勻,妨害自由的部分也與伊無關,陳志鎮是伊的朋友,他麻煩伊載他去拿錢,他說人家欠他錢,伊跟他是朋友,伊只是單純開車載他去而已,到了那裡,陳志鎮自己上去,伊沒有上樓,伊是在樓下等,後來伊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他們是爭吵著下來的,伊有看到陳志鎮打陳勻,伊有下車,伊在樓梯口還有看到電擊棒,電擊棒好像是他們踢下來的,伊聽到他們有在爭吵,伊跑到樓梯間,陳志鎮揍陳勻,伊有聽到陳勻說她要還錢,她要去跟誰拿跟誰拿,後來陳勻說要帶陳志鎮去拿錢,好像說要去找朋友還是找誰,我們一共五個人,包括伊、陳志鎮、陳宗誌、陳勻及伊女友鍾佩珊,我們五個人一台車,就依照陳勻的指示怎麼走怎麼走,伊是按照陳勻指示的路到一個地方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勻的父親突然從伊的駕駛座那裡搶下伊的車鑰匙,伊就下車要跟他理論,她父親原本不讓伊下車,伊推開車門之後下車,伊人有受傷,伊是因為陳勻的父親持鋁棒或球棒毆打,伊有跌倒,閃到旁邊,後來陳勻的父親就去找陳志鎮,他們有發生衝突,我回頭看到他們在鬥毆,伊又再回去要把鋁棒或是球棒搶走,伊才剛要下車跟陳勻的父親理論,但是伊連理論的機會都沒有,陳勻的父親有拿鋁棒或是球棒好像打伊女友,有沒有打到伊不清楚,但是伊女友因此都嚇哭了云云。被告陳宗誌辯稱:新莊市○○街71號3 樓是伊的雇主許譽騰的住處,伊時常會居住在該處,故許譽騰有交付該屋鑰匙1 副給伊方便進出使用。當天伊約陳勻前來的目的是要還錢給她,伊不知道事情變成這樣,伊在樓梯間沒有拉住陳勻,也沒有架住她,當時陳勻拿出電擊棒電陳志鎮,伊才回71號3 樓屋內拿木棍出來,丟給陳志鎮,叫陳志鎮把陳勻手上的電擊棒打掉,當時陳勻一直亂揮電擊棒。伊並沒有在自信街71號前上車,伊因為要返回71號3 樓內拿包包,但該屋已上鎖,而伊沒有鑰匙,伊以行動電話打給陳志鎮詢問,陳志鎮說他有拿了71號3 樓的鑰匙,伊才騎機車去找他們,伊在省立醫院後面紅綠燈那裡趕上他們,是陳勻叫伊上車陪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至13、53至55、59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經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至17、54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病危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件(見偵查卷第27、28、32頁)在卷可稽。

㈡此外,證人鍾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當時與陳嘉偉是男女朋友關係,那天晚上伊有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到了新莊市○○街71號前,車子停在對向,中間是馬路,伊不記得當時陳志鎮是1 個人下車還是跟陳嘉偉一起下車,但是伊記得後來伊是1 個人在車上,伊1 個人在車上的時間蠻久的。伊看到他們進去1 棟房子,就上去,去幾樓伊不知道,那是類似公寓式的房子,陳嘉偉進去那棟房子後1 樓的大門沒有關上,門看進去是樓梯,就只能看到樓梯而已,陳嘉偉從1 樓大門進去後有往樓上走,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下來,就帶著1 個女生,他們押著她上車的,伊沒有仔細看,但是伊知道他們是硬讓她上車,好像只有陳志鎮1 個人押著她上車,陳志鎮先讓那個女生進去坐在後座,陳志鎮再上車坐在後座,之後陳宗誌有上車,但是伊忘記是當下就上車,還是之後上車的。陳嘉偉開車,伊也不知道去哪裡,但伊知道陳志鎮叫那個女生就是陳勻打電話,伊聽到叫陳勻打電話去籌錢,陳勻就打電話,後來她打電話給誰伊不知道,後來他們好像約在某個地方,然後就有一對夫婦騎著摩托車就在那邊對話,是騎摩托車那個男的對駕駛座的陳嘉偉說,要車上的人把他女兒放下來讓她下車,之後談不攏,好像是說陳勻有欠錢的樣子,要他們還錢,那個騎摩托車的男生很火大,搶了車子的鑰匙,他就要把門打開,之後全部的人都下車了,伊最後也下車逃離那個現場,伊就看到他們好像在打來打去,伊就搭計程車先離開。‧‧‧伊印象中,車子好像有停下來載人。‧‧‧印象中陳勻是被陳志鎮強押上車的。‧‧‧伊看到騎摩托車那位男生拿1 根長長的棒子,但伊不確定那是什麼棒子,那個男子拿棒子之後,車子的人全部都下車了,就跟那個男生打來打去的樣子。‧‧‧他們有上去1 棟房子沒有錯,有上樓,伊所說的「他們」有包含陳嘉偉在內。伊只記得陳宗誌是最後1 個上車的,伊確定陳宗誌不是在自信街那裡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125 至127 頁)。

㈢依證人鍾佩珊之前揭證述足以證明:被告陳嘉偉非但曾經下車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並且有往樓上走,且鍾佩珊獨自留上車的時間並不短暫,被告陳嘉偉辯稱其沒有上樓,其是在樓下等云云,顯非事實。又依證人鍾佩珊之前揭證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勻的確是遭強押上車無疑。再者,告訴人陳勻上車後,該輛由被告陳嘉偉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停車,嗣告訴人陳勻的父親陳慶忠騎機車前來,針對當時發生的過程,證人鍾佩珊證稱:陳慶忠對駕駛座的陳嘉偉說,要車上的人把他女兒放下來讓她下車,之後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就此,核與證人陳慶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座上的陳嘉偉第1 句話就問我錢拿來沒有,我說什麼錢,駕駛座後面的陳志鎮說錢拿來才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相符,故告訴人陳勻的確是被剝奪限制行動自由,灼然甚明。

㈣被告陳志鎮雖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但查,被告陳志鎮亦自承:陳勻是我拉著她上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被告陳志鎮空口否認剝奪告訴人陳勻之行動自由云云,洵無可取。

㈤被告陳嘉偉雖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嘉偉雖未與被告陳志鎮、陳宗誌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勻(陳嘉偉被訴傷害部分應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但被告陳嘉偉非但曾經下車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且確實有往樓上走,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陳勻指述之情節顯較被告陳嘉偉所辯為可信。又被告陳嘉偉自承其在樓梯間有見到陳志鎮揍陳勻(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再衡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顯見告訴人陳勻當時傷勢嚴重,復參以證人陳志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被我打很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在此情況下,告訴人陳勻當時實不可能自願同意坐上被告陳嘉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陳嘉偉在告訴人陳勻遭強押上車後,非但駕駛著該輛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繞行以待告訴人陳勻聯絡親友來還錢,甚且,由被告陳嘉偉在頂好超市附近見到陳慶忠前來後,猶與陳慶忠之間就是否放告訴人陳勻下車雙方談不攏之事實以觀,在在足徵被告陳嘉偉確有參與被告陳志鎮剝奪告訴人陳勻行動自由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陳嘉偉否認剝奪告訴人陳勻行動自由之犯行,要不可取。

㈥被告陳宗誌雖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但查:

⒈傷害部分:

⑴查被告陳志鎮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勻的該支木棍,乃是被告陳宗誌從樓梯間回去71號3 樓屋內拿取後再返回樓梯間交付給被告陳志鎮的乙節,業據被告陳宗誌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志鎮證述明確。

⑵又告訴人陳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陳宗誌在樓梯口的時候拉著我,因為我一直要反抗,所以陳宗誌一直拉著我,陳志鎮就打我。那時候陳宗誌是在我的右手邊,陳志鎮在我的左前方,我要往樓梯下面走,陳宗誌就手拉著我的右手臂,他用右手及右肩膀把我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以被告陳宗誌當時除了進入71號3 樓屋內拿取木棍1 支後返回樓梯間交給被告陳志鎮以外,復又在被告陳志鎮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勻的過程中均留在現場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陳勻之指述自極具可信性。

⑶況且,被告陳宗誌雖否認在樓梯間時有拉住告訴人陳勻之行為,被告陳志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稱:陳宗誌是在旁邊勸架,叫我不要打陳勻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但查,告訴人陳勻於警詢時即堅指該支木棍是被告陳宗誌去71號3 樓內拿出木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陳宗誌於警詢時卻否認此情,謂「當時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阿鎮(按即被告陳志鎮),我見阿鎮在1 樓往2 樓樓梯間打陳勻時,阿鎮手上就有1 支木棒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陳志鎮於警詢時亦附和被告陳宗誌之詞而謊稱「我又到陳宗誌家裡拿出球棒來打她」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嗣被告陳宗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承稱其有「回家拿木棍給陳志鎮」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後,被告陳志鎮方才改口謂「我叫陳宗誌幫我拿木棍」(見偵查卷第58頁),故而,告訴人陳勻所述顯較被告陳宗誌之供述為可信,而被告陳志鎮之陳述則無非意在迴護被告陳宗誌,無足採信。

⑷尤其,以告訴人陳勻當時被木棍毆打所受傷勢情形極為嚴重之情形來看,足見被告陳志鎮當時下手用力甚猛,依常情,倘若被告陳宗誌當時在場確是如被告陳志鎮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所稱「他在旁邊勸架,叫我不要打她」,則告訴人陳勻必然會沿著樓梯往1 樓逃跑離去才是,但告訴人陳勻當時卻是只能任由被告陳志鎮持木棍毆打致受傷嚴重,益足徵告訴人陳勻指「陳宗誌一直拉著我,陳志鎮就打我」、「我要往樓梯下面走,陳宗誌就手拉著我的右手臂」等語,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⑸至於被告陳宗誌另辯稱:當時陳勻拿出電擊棒電陳志鎮,伊才回71號3 樓屋內拿木棍出來,丟給陳志鎮,叫陳志鎮把陳勻手上的電擊棒打掉云云,然查,告訴人陳勻雖因被陳志鎮用力敲打後腦杓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的電擊棒,但陳勻所持之該電擊棒早已因被陳志鎮手推身體以致掉落在地上,此據證人陳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何況,以告訴人陳勻當時被木棍毆打所受之嚴重傷勢情形,豈僅是所謂「把陳勻手上的電擊棒打掉」而已?是被告陳宗誌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查告訴人陳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是陳嘉偉架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拉上車,後來陳志鎮說他要回去穿他的鞋子,他回去之後,陳宗誌過來跟陳嘉偉一起要把我拉上車,後來陳志鎮穿好鞋子,他們3 個人就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前述證人鍾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已足以認定告訴人陳勻的確是遭強押上車無疑,是告訴人陳勻指稱遭被告陳宗誌等人強拉下樓至1 樓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⑵被告陳宗誌雖辯稱:伊並沒有在自信街71號前上車,伊因為要返回71號3 樓內拿包包,但該屋已上鎖,而伊沒有鑰匙,伊以行動電話打給陳志鎮詢問,陳志鎮說他有拿了71號3 樓的鑰匙,伊才騎機車去找他們,伊在省立醫院後面紅綠燈那裡趕上他們,是陳勻叫伊上車陪同云云,而證人鍾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確定陳宗誌不是在自信街那裡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但查,被告陳宗誌上車的地點距離新莊市○○街71號僅約1 、2 百公尺而已,此據證人陳志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證人陳志鎮更證稱當時「我怕陳勻跑掉,我就叫陳宗誌陪我拿到錢事情結束之後再走」(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故被告陳宗誌非但在一開始將告訴人陳勻自樓梯間強拉下樓至1 樓之際即已與被告陳志鎮、陳嘉偉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此犯意聯絡一直持續著,以迄後來到達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被告3 人下車為止,被告陳宗誌確實與陳志鎮、陳嘉偉共同剝奪了告訴人陳勻的行動自由,自不因被告陳宗誌沒有在新莊市○○街71號前上車,其曾經因故短暫離開,而得解免其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陳宗誌辯稱其未剝奪告訴人陳勻之行動自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鎮、陳宗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志鎮、陳宗誌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鎮、陳宗誌、陳嘉偉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鎮、陳宗誌所犯傷害以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嘉偉曾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2 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而被告陳嘉偉除前述之前科紀錄外,其於98年間犯本案之前,另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陳嘉偉屢屢再犯,不知悛悔,復參酌告訴人陳勻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被告等以不法暴力手段追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及就被告陳宗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志鎮、陳宗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8年9 月1 日施行(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被告陳宗誌所犯上開2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被告陳志鎮在新莊市○○路上的頂好超市附近持以揮向陳慶忠之鋁棒1 支(係陳慶忠於98年10月3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將之交付警員扣案),當時被告陳志鎮是當時為了搶回汽車鑰匙因而有持該支鋁棒揮向陳慶忠之舉,故該支鋁棒應非供非法剝奪告訴人陳勻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偉與陳志鎮、陳宗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6 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陳宗誌聯絡告訴人陳勻單獨至新莊市○○街71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71號2 樓),由被告陳志鎮以棍子毆打告訴人陳勻頭部、手部、左側身體、腹部等處,致告訴人陳勻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橈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及右小腿近端鈍挫傷之傷害。數分鐘後,被告陳嘉偉上樓,徒手架住告訴人陳勻脖子,與被告陳宗誌、陳志鎮合力將告訴人陳勻架上被告陳嘉偉駕駛至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陳嘉偉除涉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外,另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嘉偉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志鎮是伊的朋友,他麻煩伊載他去拿錢,他說人家欠他錢,伊跟他是朋友,伊只是單純開車載他去而已,到了那裡,陳志鎮自己上去,伊沒有上樓,伊是在樓下等,後來伊有聽到他們在爭吵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勻於98年9 月6 日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到達新莊市○○街71號3 樓門前時,是先由被告陳宗誌在該址門前的樓梯間還錢給告訴人陳勻,告訴人陳勻取款後轉身欲下樓離開時,被告陳志鎮旋即自71號3 樓屋內走出,徒手用力敲打告訴人陳勻的後腦杓,告訴人陳勻因而取出放置在口袋內之電擊棒,被告陳志鎮見狀旋即以手推告訴人陳勻身體致陳勻手上所持的電擊棒掉落在地上,被告陳志鎮並要求一旁的被告陳宗誌進入71號3 樓屋內拿取木棍,被告陳宗誌進屋拿取木棍1 支後返回樓梯間交給被告陳志鎮,被告陳宗誌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勻的右手臂,而由被告陳志鎮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勻之左側身體、頭部、手部、腹部等情,業如前述,故而,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勻之人應係被告陳志鎮以及陳宗誌2 人。又依證人陳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指:後來陳嘉偉從樓下上來,從我背後把我架住勒住我的脖子,陳志鎮拉著我的衣服把我從樓梯間拖到車子那邊架上車,陳志鎮一直說「叫她上車」(見偵查卷第53頁)、「陳宗誌在樓梯口的時候拉著我,因為我一直要反抗,所以陳宗誌一直拉著我,陳志鎮就打我。架住我的人是陳嘉偉」、「一開始是陳嘉偉架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陳嘉偉於當日晚上固然曾經進入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內且有往樓上走,但是其所參與的應該是後來因為被告陳志鎮大聲斥喊「叫她上車」,因而被告3 人所為的共同將告訴人陳勻強拉下樓至1 樓、強押上車之行為。在告訴人陳勻於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的樓梯間遭毆打當時,被告陳嘉偉應不在場。

㈡本件公訴意旨亦指當時實際有參與傷害犯行行為分擔之人為被告陳志鎮及陳宗誌,並未指被告陳嘉偉有何傷害犯罪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陳嘉偉於案發當日晚上是因受友人即被告陳志鎮之央請,故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陳志鎮至新莊市○○街71號公寓建物前,抵達後,被告陳志鎮先下車進入自信街71號3 樓內,被告陳嘉偉與女友鍾佩珊則先在車上等候等情,業如前述,在被告陳志鎮下車並進入自信街71號公寓建物時,被告陳嘉偉固然知道被告陳志鎮係欲向他人追討債務,但被告陳嘉偉在當時是否即已與被告陳志鎮之間有傷害告訴人陳勻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嘉偉在被告陳志鎮下車當時即已預知陳志鎮將會傷害告訴人陳勻,公訴意旨遽指被告陳嘉偉與陳志鎮、陳宗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勻之犯意聯絡,實乏所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嘉偉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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