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紹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紹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89 巷3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前開居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紹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案外人邱世傑購買等語;又案外人邱世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案外人邱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32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參。然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案外人邱世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合理懷疑案外人邱世傑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破獲案外人邱世傑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屬不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