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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重拾點零捌公克、淨重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注射針筒壹盒、夾鏈袋貳包、鐵製藥鏟壹支、塑膠藥鏟壹支、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包、鐵製藥鏟壹支、塑膠藥鏟壹支、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重拾點零捌公克、淨重陸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注射針筒壹盒、夾鏈袋貳包、鐵製藥鏟壹支、塑膠藥鏟壹支、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九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四號撤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縮刑期滿(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目前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五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九巷六十四弄二五號四樓居處,以鐵製藥鏟、塑膠藥鏟及自製藥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夾鏈袋鏟入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及以鐵製藥鏟、塑膠藥鏟或自製藥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夾鏈袋鏟入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含包裝重十.O八公克、淨重六.O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一.三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十四支、注射針筒一盒、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包、鐵製藥鏟、塑膠藥鏟、自製藥鏟各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十.O八公克、淨重六.O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一.三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十四支、注射針筒一盒、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包、鐵製藥鏟、塑膠藥鏟、自製藥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DX)、薄層分析法(Toxi-Lab)及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O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九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自無疑義,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有關是否強制戒治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四號撤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縮刑期滿,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目前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前開假釋復已經法務部撤銷,自不符合累犯的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如前述,竟猶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足以認定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又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無需再進行任何強制戒治程序,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需施以為期一年之強制戒治,已有所不同。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自應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含包裝重十.O八公克、淨重六.O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一.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十四支、注射針筒一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夾鏈袋二包、鐵製藥鏟、塑膠藥鏟、自製藥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雖於搜索同時,在前址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子秤一個、攪拌機一台,然本院既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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