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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第700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治成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陳治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有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陳治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金城路3 段186 號5 樓居處附近某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前述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峰廷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治成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9.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628 公克)等物(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

㈡陳治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V-8357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交岔路口旁之路邊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治成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592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第1次、第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粉末6 包(驗餘淨重合計9.96公克)、粉塊3 包(驗餘淨重合計3.8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90 號、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6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第1 次、第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結晶7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628 公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4.59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405 號、99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1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9.96公克)、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8 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6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5928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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