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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佳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程佳萍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29巷131 弄31之2 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佳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11日編號:UL/2010/A078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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