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吸管1支(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