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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第8355號、第8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4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4 號3樓301室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98年11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6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5號前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3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於98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6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由街1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4日、11月4 日、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份、三重分局98年12月2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5916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4 包及白色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8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5678 號、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44 號、98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86063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0.4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313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行  為│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
│    │              │點零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
│    │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如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零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
│    │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
│ 4  │如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如事實欄(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叁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
│    │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
│ 6  │如事實欄(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淨重零點叁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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