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伍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叁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淨重伍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叁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83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6 年、5 月、3 年10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6 月10日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27日,嗣經臺灣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就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 月15日,應執行殘刑減為2 年8 月又12日,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 起訴書略載為「上午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 巷6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3日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8年6 月22日23時27分許,駕車搭載李大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上當場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總淨重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4.44公克)及分裝勺3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6 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共7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4 小包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總淨重為5.1 公克;另3 大包白色粉末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淨重為1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4.44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佐( 見98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卷第4 頁、98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卷第84頁)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驗餘總淨重5.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4.44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只( 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以及扣案之分裝勺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