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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7號

異議人
張淑晶
即債權人
相對人
馬啟興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遭相對人欺騙,以致代墊上千萬元之工程款,因此提出刑事訴訟。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始聲請假扣押,故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鈞院勿將擔保金退回,以免其勝訴卻求償無門。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而言;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有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7號給付代墊款事件,為保全上開本案請求,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6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已於100 年9 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亦即異議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此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另有刑事案件未終結無涉。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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