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 原告
-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火鐵等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火鐵等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1號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另為原告選任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併予計算。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480元( │ │ ││ │42,580元-原│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告已繳2,100 │ │ ││ │元=40,480元│ │ ││ │) │ │ │├───────┼──────┤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870元 │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三審裁判費 │63,870元 │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合 計 │198,2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