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林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火鐵
- 被上訴人
- 徐建華
- 被上訴人
- 劉木堃
- 被上訴人
- 劉秀珠
- 被上訴人
- 王清河
- 被上訴人
- 曾明治
- 被上訴人
- 潘 蜜
- 被上訴人
- 李冠頡
- 被上訴人
- 郭堂源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業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伊永仁,有內政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建華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乃以其對被上訴人劉火鐵之債權讓與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公證,由徐建華將其對劉火鐵之債權在四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嗣劉火鐵為免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為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及劉秀珠(下稱王清河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劉火鐵可取得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清河等四人所有,曾明治並將其中一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蜜(與王清河等四人,下稱王清河等五人)。其中依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日、十七日及十七日設定予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及潘蜜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無對價關係;另劉秀珠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對價關係,其等間之消費借貸、買賣價金及分割繼承關係顯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不存在,即使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徐建華、李冠頡、郭堂源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前述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㈠確認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其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如不能回復原狀,劉火鐵、徐建華應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已判命給付之四百二十萬元,再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秀珠就系爭價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十一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與李冠頡、郭堂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之判決。並提起備位之訴,求為:㈠確認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㈢與先位之訴聲明㈡、㈢同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僅請求如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二五行所載之聲明,嗣於上訴原審時,始追加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劉火鐵則以: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借貸及價金之支付,業經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原審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下稱前案)查證無誤而判決確定,並無任何虛偽等語。
其他被上訴人(除徐建華外)則以:上訴人所述與前案所述內容相同,僅是名目不一樣,前案已查證明確,並無虛偽,其再行起訴,並以毫不相干之李冠頡、郭堂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火鐵、徐建華、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木堃、劉秀珠等七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中,其先位之訴係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火鐵、徐建華連帶清償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清河等五人與劉火鐵、徐建華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請求確認劉火鐵與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間之買賣、劉火鐵與劉秀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曾明治與潘蜜間之買賣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揭詐害債權行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潘蜜連帶返還利益。並追加請求劉火鐵應再連帶給付本金四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亦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分割繼承及買賣價金等關係不存在,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按即民法第八十七條),共同侵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當得利(按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償行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按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等,對於劉火鐵、徐建華、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潘蜜等七人所為先、備位之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暨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因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自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受劉火鐵及徐建華之詐欺而為債權讓與,依法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其撤銷意思表示,顯逾一年除斥期間。又其主張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抵押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為無效而應予塗銷(先位),或係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備位)部分,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房屋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等件,各該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為真實,且前案已確認各該買賣關係為真實而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所有權之返還所有物、無因管理、物權登記無效、物權登記未成立等而為請求部分,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之規定,請求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秀珠等五人就系爭房地價金(依序為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十一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對劉火鐵為給付,並由其就四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因劉火鐵與王清河等五人間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分割登記等,均無不法,劉火鐵即無向王清河等五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等之權利,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此外,劉火鐵及王清河等五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李冠頡、郭堂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無所謂教唆或幫助劉火鐵及王清河等五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李冠頡、郭堂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查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除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劉火鐵與徐建華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該二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其餘請求部分,既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受讓之債權未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一日之利息約定,其追加請求劉火鐵支付該期間以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火鐵與王清河等五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縱劉火鐵及王清河等五人證明渠等間之買賣或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尚有疵累,仍應認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之移轉登記因係通謀虛偽或有違公序良俗致而無效一節為不可取,其所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分割繼承等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因買賣或分割繼承而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不能證明王清河等四人與劉火鐵間、曾明治與潘蜜間曾明知害及債權情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該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塗銷。另者,上訴人不能證明劉火鐵與王清河等五人間有侵權行為,更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確定,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火鐵、徐建華及王清河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因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有同
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因上訴人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至有關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均非不實,既為前案所確定之事實,則劉火鐵與王清河等四人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真實,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劉火鐵對於王清河等四人、曾明治對於潘蜜,既無何債權存在,即無怠於行使之情事,上訴人仍無從代位行使。此外,劉火鐵及王清河等五人既經原審認定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李冠頡、郭堂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無與該六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就本件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第一審竟認該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雖均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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