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 原告
- 李雅慧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萍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贊
- 原告
- 李曉婷
- 被告
- 黃冠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98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雅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李雅慧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李雅慧、李曉婷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5,960元、106,814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原告二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先予敘明。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李雅慧之第一│ 10,483元│原告李雅慧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555,960 ││審裁判費 │ │元部分,固毋庸繳納裁判費,嗣李雅慧於98年2 ││ │ │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 │李雅慧1,562,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 ││ │ │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6,060元,尚應徵收 ││ │ │第一審裁判費10,483元,原告李雅慧因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原告李曉婷之第一│ 0元│原告李曉婷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106,││審裁判費 │ │814元部分,固毋庸繳納裁判費,嗣李曉婷於98 ││ │ │年2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告李曉婷107,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 │,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1,110元,應徵收第一 ││ │ │審裁判費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元│原告已繳納,故此部分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 21,696元│上訴人李雅慧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李雅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131元。 ││ 即(10,483×9/10)+21,696=31,131。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8元。 ││ 即10,483×1/10=1,0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