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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告
黃森楠
被告
許青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45)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係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104地號土地(面積4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及同段1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25巷1號4樓),於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1,700元,該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64,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8,499元【計算式:(51,700×492.52×300/10000)+164,600=928,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7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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