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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周雯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之二號十二樓)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李志青為法定清算人,惟李志青於95年2 月26日已死亡,依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第2順位繼承人即父親李朝金、母親嚴阿錐均已死亡,第4 順位繼承人祖父母無資料可稽,第1 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惠君、李桂蓮、李惠錦、李孟軒、李詩琪及第3 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李碧如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便利聲請人徵收94年間稅捐送達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多米多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周雯娟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多米多公司業於97年9 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8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而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卷、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6 號拋棄繼承卷、95年度繼字第915 號拋棄繼承卷、95年度繼字第1206號拋棄繼承卷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6 月15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40249號函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5 紙等件附於前揭司字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多米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李志青之配偶孫正謚為柬埔寨人,不適宜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字第451 號卷核閱無訛,而周雯娟係62年2 月25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多米多公司之事務,且其在94年間仍為多米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選派周雯娟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 號裁定雖曾選任李惠君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然李惠君多次表明不願就任清算人職務,且對於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議,業已於100 年3 月15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惠君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另案請求選派清算人,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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