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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股份重新計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紫能張谷輔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美慧

邱淑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已撤回公司清算、解散之聲請,請求返還裁判費265,660元,惟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股份重新計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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