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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國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 鈞院100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藍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異議人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異議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履行。」)後,即遵諭命立刻備妥上揭帳簿供相對人於15日之期限內隨時前來查閱。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經過15日期限後,相對人均未前來查閱(此從相對人100年5月25日始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寄予異議人表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來函,於收文15日內提供帳簿查核,現業已超過15日,請依法院規定提供帳冊以利查核」等語,即可得知異議人未於15日期限內前來查閱帳簿),因此異議人遂於100年5月30日以陳報狀向鈞院陳報相對人未依鈞院所定期限前來查閱帳簿,且逾期未向鈞院陳報,故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之意指(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異議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應視為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異議人並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㈡本件兩造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異議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係命異議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㈢本院前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未果後,於99年11月8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對異議人處以5萬元之怠金,且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分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再次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於同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新北市○○區○○路207號6樓址及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新北市○○區○○街60號址,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於100年5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命令後,已逾15日仍未備具該帳簿予相對人查閱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執行卷宗可憑,足見異議人確已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

㈣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異議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既係命異議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自應由異議人於本院100年4月29日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而由異議人主動向相對人提出上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或由異議人主動通知相對人於特定之時地到場查閱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帳簿,如異議人捨此不為,僅靜候相對人登門請求查閱或向異議人催告請求查閱,致逾15日履行期間,則異議人顯已違反上開執行名義之意旨,且未依上開100年4月29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於收受上開100年4月29日執行命令後,即遵諭命立刻備妥上揭帳簿供相對人於15日之期限內隨時前來查閱等情,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寄給異議人之催告請求查閱函(見本院卷第4頁),益見異議人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是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經過15日期限後,相對人均未前來查閱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所致,異議人所辯自無可採。

㈤本院100年4月29日執行命令說明欄三、雖載明:「債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惟查其意係執行法院為促使債權人注意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以利執行法院儘速正確掌握債務人履行情形,避免執行程序因此延宕,如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時,為免執行程序久懸未決,始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已有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縱其陳報逾期,仍不因此而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本件相對人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於100年5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命令後,已逾15日仍未備具該帳簿予相對人查閱等情,已如前述,並非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縱相對人陳報逾期,仍不因此而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是異議人據上開執行命令說明欄三、之記載內容,辯稱:相對人未依限向鈞院陳報,應視為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再次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執行名義,惟異議人已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異議人所辯異議人己備妥帳簿供相對人於15日之期限內隨時前來查閱,惟相對人逾期未前來查閱,且未依限向鈞院陳報異議人履行情形,應視為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均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再處怠金,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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