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 異議人
- 陳正山
- 異議人
- 吳明翰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薛松雨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93年度執字第4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93年度執字第4927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辦理本件拍賣時,依職權審酌本件拍賣標的之4宗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同屬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基於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充分利用,及土地權利單純化之目的,而將本件拍賣之18宗土地及4宗建物合併以一標進行拍賣,意即買受人(包含拍定人、願承受之債權人)之購買條件係對本件拍賣全部標的為之,不得僅針對其中部分不動產而為承受或買受。異議人對本件拍賣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無優先承買權,惟異議人如僅就本件部分拍賣建物為優先承買,除使鈞院將本件18宗土地、4宗建物以一標合併拍賣之目的原意消滅,亦徒增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之複雜法律關係,基於經濟上之效用、杜絕紛爭之目的,實務上亦認得以拍賣條件明白訂定須就其他無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標的一併買受,鈞院未審酌前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乃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限制或創設。又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正山、吳明翰因係基地承租人,而對新北市五股區○○○段坑口小段344、344-10、355-7、370、348地號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異議人吳明翰對新北市五股區○○○段坑口小段344-7、344-8、344-9、355、355-6、355-8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異議人陳正山對新北市五股區○○○段坑口小段349、355-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卷可稽,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且異議人亦自陳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既無提出其法律上依據,亦未說明其究係符合何種優先承買權所需之要件事實,逕駁回異議人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優先承買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如僅就本件部分拍賣建物為優先承買,除使鈞院將本件18宗土地、4宗建物以一標合併拍賣之目的原意消滅,亦徒增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之複雜法律關係,實務上亦認得以拍賣條件明白訂定須就其他無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標的一併買受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雖將本件18筆土地及4筆建物合併拍賣,仍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要求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承買全部標的,且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亦不得逾越實體法上權利規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未合,自不可採。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優先承買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