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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相對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03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0,475元│由聲請人預納76,552元,由相對人預納││ │ │23,923元。 │├─────────┼────────────┼─────────────────┤│第三審裁判費 │ 28,27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0 年度臺聲字第162 號裁定核定酬金││ │ │為50,000元)。 │├─────────┼────────────┼─────────────────┤│合 計 │ 228,78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下: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3,為50,170元。 ││ 即(50,035元+100,475元)×1/3=50,170元。 ││(二)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100,340元。 ││ 即150,510元-50,170元=100,340元。 ││二、另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17元。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50,035元+76,552元+50,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 ││ 50,170元=126,417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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